《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2024年第25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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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25号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4次委务会审议通过和财政部审签,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郑栅洁  财政部部长:蓝佛安  2024年9月20日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2024年8月28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4次委务会通过 2024年9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5号公布 自2024年9月20日起施行)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4次委务会审议通过和财政部审签,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9月20日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内化肥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用肥需要,做好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运行遵循企业承储、政府补助、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统筹管理国家化肥商业储备。
  第二章 储备规模、品种、时间
  第四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分为氮磷及复合肥储备、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三部分。其中,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和钾肥储备为实物储备,救灾肥储备为能力储备。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目标规模,明确每轮承储责任期内的年度执行规模;如调控需要,可调整年度执行规模。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并商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统筹考虑地方农作物种植规模、用肥需求等因素,明确每轮承储责任期内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分省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规模和品种。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明确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责任期和年度储备时间。原则上,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为 2 年,每年度储备时间为 6 个月;钾肥、救灾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为 4 年,每年度储备时间为 12 个月。
  第三章 承储企业确定及任务下达
  第八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应具备相应化肥生产或经营资质,以及落实储备任务所需的仓储设施、管理能力、安全生产条件等。其中,钾肥储备承储企业应为化肥进口国营贸易企业、非国营贸易企业(统称为贸易类承储企业),或者资源型钾肥生产能力 100 万吨(含)以上的企业(统称为生产类承储企业);贸易类承储企业应具备承担救灾肥储备任务能力。其他条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依法通过竞争方式确定承储企业及其具体储备任务。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下达储备任务,明确承储企业、储备品种和数量、工作要求等内容。其中:
  (一)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任务下达给相关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抄送财政部相关监管局。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联合通知承储企业。
  (二)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任务直接下达给承储企业,抄送相关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和财政部相关监管局。
  第十一条  如承储责任期内承储企业被取消储备任务,相关储备任务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另行安排。
  第四章 储  存
  第十二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仓库(库点)应位于我国关境内,涂刷、悬挂或者树立“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库”标识标牌。其中,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仓库(库点)应位于任务区域内,钾肥储备仓库(库点)应重点布局在交通便利地区或者粮棉等主要作物主产区。其他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储备任务考核要求;如调控需要,年度储备时间内可作必要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货物货权方应为承储企业,在仓库(库点)内单独存放;如与其他货物同库(点)应当分区(分垛)并挂牌管理。承储企业应规范落实储备任务,确保储备化肥品种、数量、质量、账务管理等符合考核要求。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按要求报送储备任务执行有关情况,并附相关数据资料和证明材料。年度储备时间开始后,按月报送储备动态情况;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报送年度储备任务执行情况报告。其中:
  (一)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承储企业报送储备任务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抄送财政部相关监管局。
  (二)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承储企业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财政部(经济建设司),抄送财政部相关监管局。
  第五章 投放、轮换、动用
  第十六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用于满足国内农业生产用肥需要。
  第十七条  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及时将化肥储备向社会投放,优先满足所在任务区域需要。
  第十八条  钾肥储备实行自主轮换,承储企业确定轮换时机,轮出后 30 个工作日内补足储备库存。特殊情况下,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同意可适当调整补库时限。
  第十九条  如遇自然灾害需动用救灾肥储备,相关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本级农业农村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动用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统筹向承储企业下达动用通知,明确动用数量、价格等要求。承储企业按通知要求在指定区域投放救灾肥储备。交通运输部等协调做好救灾肥运输保障。
  第二十条  在调控需要的情况下,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可要求承储企业应急投放氮磷及复合肥储备、钾肥储备,补助资金按实际储备时间核定。如下达应急投放任务时明确补库要求且承储企业按要求落实补库任务的,视为完成当年度储备任务。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按要求报送储备投放、轮换、动用情况,并附相关数据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六章 资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中央财政对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给予资金补助。其中:
  (一)对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任务给予贴息补助,补助标准统筹考虑行业平均储备成本费用、贷款市场 1 年期报价利率等因素计算确定。
  (二)对钾肥储备任务给予固定金额补助,按贸易类承储企业和生产类承储企业分别确定补助标准,具体按两类企业中的各自最低报价且不超过相关合理成本确定。合理成本统筹考虑资金占用、仓租保管等因素确定。
  (三)对救灾肥储备任务不给予单独补助,原则上与相关钾肥储备任务合并考虑。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在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审核各有关地方报送的核查情况等材料,在此基础上将相关储备任务完成数量、储备时间以及核查处理意见、补助资金预拨和清算安排建议等汇总提供给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对国家发展改革委补助资金安排建议进行审核后及时拨付补助资金。补助资金按年度预拨,承储责任期结束后清算。其中,中央企业补助资金由财政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制度规定拨付;地方企业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地方财政转拨。
  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后,应在 30 日内转拨至承储企业。
  第二十五条  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补助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适时组织实施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立足职能定位,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承储企业落实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提供政策性信贷支持。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可按商业原则向承储企业提供优惠、便捷的信贷服务。
  第七章 监管核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明确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监管核查要求,有关单位据此对承储企业储备任务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其中:
  (一)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任务的核查,按年度由储备任务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年度储备时间内应组织现场核查;年度储备任务结束后应形成包括核查结果和处理建议等内容的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财政部(经济建设司),抄送财政部相关监管局。
  (二)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任务的核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组织。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相关发展改革委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储备任务核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组织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在每轮承储责任期内,择机对承储企业储备任务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抽查,将抽查结果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根据有关单位核查情况及处理建议,承储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责令限期整改:
  (一)承储企业生产或经营等资质不符合要求的;
  (二)储备仓库(库点)不符合要求的;
  (三)不按要求报送储备相关数据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影响储备任务落实但情节轻微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有关单位核查情况及处理建议,承储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不予拨付当年度相关任务补助资金:
  (一)不按要求入储、存放储备化肥的;
  (二)不按要求投放、轮换储备化肥的;
  (三)储备任务账证不符、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四)将储备任务贷款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年度储备时间内出现第三十条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
  (六)承储责任期内连续两年被责令限期整改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储备任务落实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有关单位核查情况及处理建议,承储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取消其相关储备任务,不予拨付当年度相关任务补助资金,并收回承储责任期内相关任务已预拨的补助资金:
  (一)单方面终止储备任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储备任务的;
  (三)不按要求进行动用、应急投放的;
  (四)拒不服从国家储备管理的;
  (五)未按要求完成第三十条所列情形限期整改工作的;
  (六)承储责任期内连续两年出现第三十一条中前五类情形的;
  (七)其他影响储备任务落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发改经贸规〔2022〕1320 号)同时废止,此前已下达仍需继续执行的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仍按原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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