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劣化肥,退一赔三!最高法公布涉农资产品质量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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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是第47个全国“质量月”。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涉产品质量典型案例,涉及食品安全保护、农资产品质量保护、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质量监管权、保护缺陷产品受害人权利等方面。值得关注的是,此次发布的案例中有3件涉及化肥、种子、农机等农资质量保护


案例二:敬某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明确销售有效成分与包装标识严重不符的化肥构成消费欺诈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案例三:某种子商场诉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明确经营者销售假种子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采取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案例四:檀某某诉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明确经营者对于农机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不因产品过保修期而免责的裁判规则。产品过保修期后,生产经营者不再承担保修责任,但仍然应当依法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行为,严重危害农业生产安全,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严厉打击,防范遏制坑农害农行为。

涉农案例详情如下:

案例二: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包装标识严重不符的化肥构成消费欺诈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敬某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敬某因种植打瓜需购买化肥,在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钾肥99吨,共计支付货款435600元。2023年3月,敬某认为2022年度打瓜减产与使用该化肥有关,随即联系该公司要求对上述钾肥进行质量成分检测。2023年3月28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指派人员与敬某共同委托某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水溶性氧化钾的质量分数为27%,硫的质量分数为12%,氯离子的质量分数为13.1%,不符合国家标准《农业用硫酸钾》(GB/T20406-2017)的规定,也与包装袋上载明的硫酸钾≥51%,硫≥17%,氯离子≤1.5%的成分标识严重不符。敬某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起诉请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化肥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钾肥有效成分含量与包装标识严重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销售的商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等方式销售商品,以及夸大所提供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属欺诈行为。本案中,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钾肥的经营者,没有向敬某提供产品的真实信息,其销售的钾肥有效成分含量等质量性能指标与外包装标识严重不符,误导消费者购买化肥,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敬某化肥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予以惩罚,并威慑、警告其他经营者,防止欺诈行为发生,净化市场环境。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质量关乎农业生产和农民收入,涉及广大农民群体的切身利益。本案中,农资经营者向农民销售的化肥产品与国家标准严重不符,化肥有效成分含量与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已构成欺诈行为,审理法院依法适用“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判决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态度鲜明地依法打击坑农害农行为,营造健康有序的农资市场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为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三:经营者销售假种子未尽质量查验义务应担责??某种子商场诉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大队对某种子商场开展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经检验被测样品与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不同。某县农业农村局对该种子商场以涉嫌经营假种子立案调查。经查,某种子商场存在经营假种子的问题。2022年7月,某县农业农村局对某种子商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122袋假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8万余元。某种子商场不服,以种子零售商对经营种子的质量和真伪没有检验义务、自身无过错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县农业农村局作为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农作物种子工作,有对辖区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属于假种子。某种子商场作为销售者,所销售的种子存在生产经营许可信息未标注或与许可证载明内容不一致、品种审定编号不正确的情况。生产经营假种子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对种子的标签标注内容进行查验属于种子经营者应尽的义务,某种子商场并未尽到其应尽的查验义务。某县农业农村局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后果、违法经营货值和违法品种数量等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处罚不存在过当情形。法院判决驳回某种子商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仓廪实,天下安。种子作为重要的农资,是粮食安全的基础。为确保粮食安全和农业生态安全,种子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受到严格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明确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种子产品经营者对所销售种子的标签标注内容有查验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判决彰显了坚决支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的鲜明司法导向,对引导种子经营者依法依规经营、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捍卫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经营者对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不因产品过保修期而免责??檀某某诉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8日,檀某某在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联合收割机,支付28万元价款,保修期为出售之日起12个月。2022年9月16日,该收割机着火自燃。消防部门经勘测调查作出调查认定书,列明“起火部位为收割机后侧,起火点为收割机左后侧下方,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事故发生时该收割机已使用16个月。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认定,火灾事故给檀某某造成的损失为202200元。因协商无果,檀某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220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案涉收割机发生事故时虽已购买16个月,但收割机电气线路故障为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不因超过12个月保修期而免除责任。法院判决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檀某某损失2022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一起涉农用机械产品缺陷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妥善处理每一起涉农资产品责任纠纷,确保农机产品质量过硬、农业生产秩序良好,以司法手段护航农业生产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即使产品过了保修期,如果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产品缺陷,生产者仍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农业机械是农民的重要生产工具和财产,本案依法判决经营者赔偿农机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对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护农业生产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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